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88號
TNDM,113,金訴,148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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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勝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將名下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喻喬等6人 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之被害人魏愷並未受 騙,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勝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詹喻喬、曾俊凱、深澤咲乃、温婷鈺、魏愷 、梁詠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詹喻喬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四)曾俊凱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五)深澤咲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 份。
(六)温婷鈺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1份。 
(七)魏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八)梁詠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九)被告蘇勝南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 果各1紙。
(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才把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關於被告所辯求職一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找工 作應徵財務助理,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婉珍 」,聊天紀錄已刪除,對方表示需將提款卡寄給公司,由 公司登記資料後,才能順利入職(警卷第3頁);於偵訊 時供稱:對方說入職就要給密碼,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 給我薪水,與工作沒有關連,對方只有要求我提供帳戶的 提款卡及密碼,他說1個帳戶1個月6萬元,工作內容是幫 忙匯員工薪水,我不清楚公司在哪裡(偵卷第40頁)。(三)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功用即在於提款,領取薪 資根本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公司。又單純提供帳戶, 每帳戶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此種對價關係實與不勞而 獲無異,被告先稱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領薪之用,又稱 提供帳戶可獲6萬元報酬,說詞已有矛盾,其究係應徵工 作或是租售帳戶,實有可疑。再者,若工作內容是財務助 理,負責匯薪予其他員工,理應使用公司帳戶,何須提供 自身帳戶;何況,被告對公司名稱、所在、業務範圍等等 ,均一無所知,自始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其於本院供稱係因對方已讀不回,故刪除對話紀錄,然其 提款卡仍在對方手中,所謂應徵工作亦無著落,若應徵工 作屬實,理應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明,豈有刪除對話紀錄



之理,此舉明顯違反常情。基於上述疑點,被告所辯應徵 工作云云,無可採信,堪認其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寄出提 款卡,則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 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次寄交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向 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詐取匯款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既遂、未遂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各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 已與到場之被害人曾俊凱、深澤咲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喻喬(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詹喻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曾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13分 1萬5000元 同上 3 深澤咲乃 (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深澤咲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40分 1萬1000元 同上 4 温婷鈺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溫婷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魏愷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20時33分許,以LINE佯稱友人借款詐騙(起訴書誤載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魏愷詢問共同友人後發現該借款訊息有偽,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後立即報警。 112年4月17日20時33分 1元 同上 6 梁詠心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梁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年4月17日19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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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