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葦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葦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借提被告執行,經本院同意,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23日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助丙字第124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 案執行有期徒刑,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即113年9月 2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