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54號
TNDM,113,金訴,14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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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琪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工具,所代為提領之 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一但轉交不詳之人,將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 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 之「許晉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內,復由曾佳琪依「許晉華」、「線上客服」之指示,加 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李明憶李豪章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佳琪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5、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87 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明憶、被害人李豪章於警詢之 指訴(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至113、149至155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60、61至85、8 7至97頁)及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Rita-報名指導」轉介 「許晉華」向被告取得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指示,加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遂完成詐 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之直接 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 客服」、「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 名下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或 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 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之「許晉華」,使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再依「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 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念及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其等均表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1頁),並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 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行均發生在000年00月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萬6千元,對其等財產



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 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Rita-報名指導」、「許 晉華」、「線上客服」透過其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提供 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所使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9頁),並有前引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提領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所使用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後,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且提款卡本身無甚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留存在中信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明憶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安排家庭代工進而改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 8萬6千元 1.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4頁) 3.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27頁) 4.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6頁) 2 被害人李豪章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9至191頁) 3.被害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93頁) 4.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至1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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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