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1號
TNDM,113,金簡上,2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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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2485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 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得以抵銷新臺幣(下 同)6萬元之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於附表所示之己○○、乙○○、丙○○、柯承澤、庚○○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復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柯承澤、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回條聯、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己○○與詐欺 集團對話)(警一卷第13至19頁);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 指述(警二卷第45至48頁)、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2至116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 述(警三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甲○○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49至1 51頁);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167至169頁 )、告訴人庚○○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171至183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895號函暨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至7 7頁,警三卷第79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898號函暨高立倫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址(警一卷第50至61頁,警三 卷第31至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 元銀字第1120009294號函暨林弈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9頁)、被告戊○○ 與「茹茹」LINE對話截圖9張(偵緝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渣 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 柯承澤、庚○○、被害人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得



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再次藉由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 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規定: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係於法 院審判中始表示認罪,適用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㈤又被告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乙○○、 丙○○、告訴人柯承澤、庚○○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而此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3至5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已賠償3萬6 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金訴卷第89至90頁,金簡卷 第11頁)附卷可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 目前擺攤經營生意、需支付撫養費,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 等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1.被告雖因本案而獲6萬元債務抵償之利益,惟被告與被害人 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業如前述,倘諭知沒收全額犯罪所 得,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之雙重追索危險,顯對被告猶有過 苛,爰扣除其賠償之金額,就餘額2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款項 ,即幫助洗錢之財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轉匯至其他帳 戶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就 上開詐欺犯罪洗錢贓款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上訴,檢察官丁○○、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2偵緝1838起訴)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下載「TOneTrade」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高立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將110萬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2 (112偵32485移送併辦)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協助下載註冊「FLOW TRADERS 」APP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奕辰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將61萬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3 (112偵緝1837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0時10分,匯款70萬元至高立倫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24分許,將119萬9000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4 (112偵緝1837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柯承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承澤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容易獲利云云,致柯承澤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5分,匯款3萬8000元至高立倫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25分,將58萬7000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5 (112偵緝1837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TOneTrade」及「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3時51分,匯款50萬元至高立倫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56分,將70萬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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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