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
4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及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⒈2萬3,213元】 更正為【⒈2萬3,123元】;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揭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 第3項,惟因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有更異,是上揭見解仍值 參考。因此,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惟根據上 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獲得來路不明之金錢,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 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 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 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因無經濟能 力,未與任何1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對於自身行為所致損 害未為分毫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於 000年00月間同因為獲取對價而提供帳戶資料,經本院於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 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未 因該案而生警惕之心,短期內即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 ,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6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海佃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子吳○恩(民國104 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以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對價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網友,為領取對方所稱6萬元中獎款項,且因名下所有帳戶因另案已遭列警示帳戶,遂將其子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告訴) 113年2月4日12時53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2月4日13時5分 3萬元 2 乙○○ (告訴) 113年2月4日12時 假買賣 1.113年2月4日 12時59分 2.113年2月4日 13時7分 1.2萬3,213元 2.4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