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61號
TNDM,113,金簡,46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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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劉沛縈陳良貞黃育萱陳曼萱(下稱劉沛縈等4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周美玲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沛縈等4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縈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



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宜萍」,以供「陳宜萍」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沛縈等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陳宜萍」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 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劉 沛縈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會擔 心遭到亂用,但想說可以有一筆錢幫助家裡所以還是寄出等 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 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 行為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 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 劉沛縈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萬8千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除造成告訴人劉沛縈 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 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



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 單、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 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以觀, 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 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 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 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 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劉沛縈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有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劉沛縈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4時41分許 1萬3千元 告訴人劉沛縈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4月2日15時37分許 1萬2千元 2 陳良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間許透過多媒體平台抖音以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良貞投資「全球訴賣通」電商平台,佯稱以此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良貞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黃育萱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臉書刊登有「張學友60+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致黃育萱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3時39分許 1萬3千元 告訴人黃育萱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陳曼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臉書刊登4星彩投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曼萱,欲投注需加入付費會員以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曼萱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曼萱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良貞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戶名、帳號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育萱1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3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曼萱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戶名、帳號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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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