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弘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得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及期約或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等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吳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 、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㈡、論罪:
1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3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4 、被告於偵查中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承認洗錢犯罪,於本院時 亦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科刑:
1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足徵悔意,及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因涉及隱私而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已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為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均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帳戶提款卡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