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44號
TNDM,113,金易,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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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村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收受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女兒洪慧蓮(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另行不起訴處案)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洪慧蓮京城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洪慧蓮玉山銀帳戶)及其 自己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洪村田京城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 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康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凃麗華」、「王亦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王亦明」前揭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凃麗 華」、「王亦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9月6 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Aiden」之人佯 裝與唐馨蓮交往,並勸誘唐馨蓮參加「香港抖音公司之公益 活動」,並使唐馨蓮至該活動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且開始存 錢投資,致唐馨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9時1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洪慧蓮京城銀帳戶內。嗣 唐馨蓮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馨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洪慧蓮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唐馨蓮提供與「Aide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洪慧蓮京城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元大銀 行112年9月14日金額20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7-ELEV EN交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列印資訊1份、被告洪村田與「凃麗華」及「王亦 明」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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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