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43號
TNDM,113,訴緝,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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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40號、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葉冠成(綽號「小武」)、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蔡偉舜(左列6人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 3日、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均為朋 友關係。緣因甲○○懷疑其配偶與綽號「阿傑」之男子有外遇 關係,遂由友人王崇毅出面協調,乙○○獲悉此事後,因欲藉 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與王崇毅一起出 面處理。王崇毅即聯繫甲○○於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義陳檳榔攤」(下稱檳榔 攤)三樓與「阿傑」談判,乙○○乃邀同葉冠成蔡偉舜、徐 瀅益、杜冠宏蔡景翔到場,王崇毅則與其當時之配偶楊書 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王崇毅於112年2月13日 離婚)一同到場。乙○○於談判過程中發現甲○○與其配偶曾簽 訂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致無法向「阿傑」索討 和解金,乃認遭甲○○愚弄而心生不滿,欲教訓甲○○給「阿傑 」交代,於「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與葉冠成蔡偉舜、王 崇毅、徐瀅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乙○○指示葉冠成以手銬銬住甲○○之雙手,及取走甲○○ 之蘋果廠牌手機,以防甲○○對外聯繫求援,再由蔡偉舜、葉 冠成看守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王崇毅指 責甲○○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之事,並向甲○○丟擲打火機,蔡偉 舜、葉冠成復先後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徐瀅益則在場以



手機拍攝甲○○戴手銬遭受毆打、責罵之影像。嗣於翌日(11 日)0時許,乙○○指示將甲○○帶往臺南市安定區保西里曾文 溪堤防邊未設置監視器之仙子廟繼續教訓,要求王崇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冠成蔡偉舜、甲○○及 楊書樺前往仙子廟,其等在檳榔攤一樓候車時,乙○○並掌摑 甲○○臉部一下,之後由葉冠成蔡偉舜將甲○○帶上車,並分 別乘坐於甲○○兩側,防止甲○○逃跑。杜冠宏蔡景翔明知甲 ○○在檳榔攤三樓被上銬毆打,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 乙○○指示將之帶至他處,應係換地點繼續教訓,竟仍與乙○○ 、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杜冠宏徐瀅益,在乙○○引路下前 往仙子廟。乙○○另一方面因未獲取委託費,心有不甘,在出 發前私下與葉冠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指示葉冠成在車上察看甲○○身上有無財物。於前 往仙子廟途中,在王崇毅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葉冠成即依 乙○○之指示,利用先前對甲○○上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強暴行為,致使甲○○不能抗拒,甲○○雖質問為何拿取其 財物,葉冠成仍強行取走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5百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二、迨抵達仙子廟後,乙○○指示將甲○○帶往仙子廟旁之涼亭內, 葉冠成告知乙○○甲○○攜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乙○○、葉冠成 即承前強盜犯意聯絡,並與蔡偉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明知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 車往來,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乙○○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之犯意,並與葉冠成蔡偉舜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乙○○要 求甲○○支付委託費20萬元,並由葉冠成蔡偉舜徒手毆打甲 ○○,以逼問甲○○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甲○○因乙○○等 人數較多,而自己僅孤身一人,並處於雙手被上銬,難以反 擊,手機被取走,無法對外聯繫,且數度遭受毆打,及喪失 行動自由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乃將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 卡密碼告知乙○○。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雖未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惟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乙○○、 葉冠成蔡偉舜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乙○○取



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指示徐瀅益持上開提款卡取款,徐 瀅益明知甲○○係因處於上開致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始非自願 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仍與乙○○、葉冠成蔡偉舜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駕駛王崇毅之 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之自 動櫃員提款機,於同日0時30分許,以未經甲○○在自由意志 下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甲○○ 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得手。徐瀅益駕車離開後, 乙○○知悉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支付20萬元委託費,為達使甲 ○○給付委託費餘款之目的,復指示葉冠成蔡偉舜杜冠宏 將甲○○帶到仙子廟附近堤防上後,脅迫甲○○將衣服全部脫掉 後,在該堤防上裸體奔跑、跳舞,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甲○○ 因身體遭拘束,且畏懼再遭毆打,遂依言照做,乙○○並指示 葉冠成蔡偉舜在旁持手機錄影。之後甲○○穿回衣服,被帶 回涼亭時,乙○○對其恫稱如未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 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流等語。王崇毅杜冠宏、蔡 景翔見狀,雖未下手實施脅迫行為,然仍承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 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乙○○、葉冠成蔡偉舜精神上或心理上 之鼓舞而在場助勢。未久徐瀅益即返回仙子廟,並將自甲○○ 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元交予乙○○。乙○○、王崇毅復為避 免教訓甲○○之事被揭露,乃由王崇毅楊書樺書寫不實之和 解書(內容包括「甲○○與徐瀅益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 」等語),並要求甲○○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甲○○因身體遭拘束,而不得不依其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 ,徐瀅益亦依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其後乙○○復指示將甲○○ 帶回檳榔攤,回程途中王崇毅將上開和解書交予徐瀅益持往 便利超商複印。
三、返回檳榔攤三樓後,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先後離開。乙 ○○、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乙○○要求甲○○籌錢 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託費,否則不讓其離開,並要求其打電 話籌款,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則在旁負責看守遭上銬之 甲○○,後因甲○○打電話籌款不力,蔡偉舜即徒手毆打甲○○, 葉冠成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 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甲○○之身體;葉冠成復將上開 甲○○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甲○○恫稱 :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 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葉冠成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利



用甲○○處於上開被上銬且持續遭毆打、恐嚇之情況,致使不 能抗拒,強行將甲○○之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後據為己用,不 予歸還。迄至同日7時許,因甲○○之友人蘇僑川檳榔攤三 樓發現甲○○之情況,乃上前勸說,經乙○○同意將甲○○釋放, 而由蘇僑川葉冠成帶同甲○○返回其住處。甲○○獲釋後報警 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治結 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肢及 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偉舜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手機內亦發現有其拍攝甲○○裸體 跳舞之影片,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緝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02、160、170至17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 151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0至6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瀅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79至186頁 、本院卷二第356至379頁)、蔡景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55頁)、蔡 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41頁)、杜冠 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3、164頁、本院卷一第43 4、435頁)、王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40至241頁) ,及被告葉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97至302頁)。
 ㈡復有以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以佐證上開陳述: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徐瀅益所拍攝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檳榔攤 三樓遭毆打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影像截圖3張、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106、107頁、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 本院卷四第272、27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在檳榔攤三樓時 雙手上銬,並遭受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毆打,被告王崇毅在 旁觀看、責罵、以打火機丟向告訴人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9時8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 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 肢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驗傷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45至第258頁),此與告訴人所述被雙手上銬及毆打等被害 過程之事實相符合。
 ⒊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0時30分有卡片提領1 萬元記錄1筆,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3至255頁);復有安定郵局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91至29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0時30分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⒋被告蔡偉舜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299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9至197頁),及被告蔡偉舜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且上開手機存有被告蔡偉舜案發當日拍攝告訴 人裸體跳舞之錄影檔,此亦有告訴人裸體跳舞之錄影畫面截 圖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7至299頁、偵二卷第99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在仙子廟裸體跳舞,且經被告蔡偉舜以手機 拍攝錄影之事實。
 ⒌檳榔攤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5至28 9頁)及截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在檳榔攤一樓後門候車時,被告葉冠成壓著告訴人之脖子, 被告乙○○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⒍被告王崇毅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包括「(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人說你拿錢……我都是說葉冠 成」、「(王崇毅)我當天就跟你講了,你的事情,我要給 別人交代才要修理你給人家看」、「(告訴人)我一個人對 付那麼多人我能怎樣」、「(告訴人)我是坐在車上他就嘎 走我的卡」、「(告訴人)最過分就是葉,我被叫去脫衣服 你不可能不知道,之後你要走就丟我一個在那,他們怎麼對



我的」、「(王崇毅)我是不是跟妳說我要去台中」、「( 告訴人)我也沒有拜託宗恩」等內容共51張(見警卷第329至 389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 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近民 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66頁)、仙子廟之Goog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 315頁、第317頁)。
 ㈢關於被告乙○○所為犯行及犯意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檳榔攤三樓,被告乙○○為教訓告訴 人給「阿傑」一個交代,指示被告葉冠成將告訴人之雙手以 手銬銬住,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在告 訴人左右兩側看守告訴人,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蔡偉舜葉冠成並先後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毅出於 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目的,在旁責罵告訴人,並以 打火機丟擲告訴人;被告徐瀅益依被告乙○○指示,亦基於相 同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場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戴手銬遭 受毆打、責罵之影像,之後被告王崇毅聽從被告乙○○之指示 ,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蔡偉舜葉冠成前往仙子廟,被告 徐瀅益則乘坐被告蔡景翔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仙子廟,堪認 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具有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受剝奪之繼續狀況下,被告乙○○指示將 告訴人帶往仙子廟教訓,被告杜冠宏蔡景翔均見到告訴人 被上銬,亦知悉告訴人被毆打,被告杜冠宏供稱看到被告葉 冠成一直用手抓著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告訴人亂動乙情,是 其等當時縱不知將前往仙子廟,但已知悉告訴人將非自願被 帶往某處,繼續遭受毆打、教訓,被告蔡景翔竟仍同意駕車 載送被告乙○○前往被告乙○○指定之地點,被告杜冠宏則搭乘 被告蔡景翔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其等於此時即 與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就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默示之合致,達成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⒊在被告王崇毅駕車前往仙子廟途中之車上,被告葉冠成在被 告乙○○指示下,利用先前對告訴人上銬、毆打及命告訴人上 車,其與被告蔡偉舜坐在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跑之強暴方法, 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間具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王崇毅蔡偉舜當時雖亦均 在車內,但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在被告王崇毅車內遭強取 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下手實行之人僅有被告葉冠成,其 他在車內之被告蔡偉舜王崇毅楊書樺並無任何言語或動 作。而依前所認定,被告乙○○指示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將告 訴人之雙手上銬、毆打告訴人,並將之強行帶上車,係出於 換地點繼續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被告王崇毅蔡偉舜所掌握 之事實僅如此,對於強盜行為並無預見,且無證據證明,其 等與被告葉冠成或乙○○在上車前就強盜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 ,是縱其等在被告葉冠成於車內期間實行強盜行為時,知悉 被告葉冠成所為,亦不得僅以其等保持沉默,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下,遽認其等與被告葉冠成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⒋迨抵達仙子廟後,被告葉冠成、乙○○在涼亭逼問告訴人郵局 帳戶密碼,欲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蔡偉舜加 入毆打告訴人,與被告乙○○、葉冠成達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 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 ○明知上開仙子廟為公眾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仍聚集其餘被告至該處,並由被告葉冠 成、蔡偉舜涼亭內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於被告徐瀅益 離開仙子廟去提領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款項時,其命被告葉 冠成蔡偉舜杜冠宏將告訴人帶到堤防上,脅迫告訴人在



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之後被告乙○○更對告訴人恫稱如未 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 流等語;於被告徐瀅益取款返回後,被告乙○○脅迫告訴人在 不實和解書上簽名,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間另具 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⒌告訴人告知郵局帳戶密碼後,被告乙○○要求被告徐瀅益持提 款卡前去取款,被告徐瀅益眼見告訴人遭受強暴行為,無法 抗拒,始非自願告知提款卡密碼,竟仍同意持該提款卡前去 取款,並提領1萬元返回後交予被告乙○○,被告徐瀅益與被 告乙○○、葉冠成蔡偉舜間有默示之合致,而就結夥三人以 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成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迨再度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先 後離開。被告乙○○繼續要求告訴人籌錢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 託費,告訴人雙手仍被手銬銬住,並有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在場看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繼續 中,為達取得剩餘19萬元之目的,被告蔡偉舜徒手毆打告訴 人,葉冠成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 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之身體,被告葉冠 成將告訴人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告 訴人恫稱: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 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被告乙○○與葉冠成、蔡偉 舜、徐瀅益間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⒎被告葉冠成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部分,參以證人徐瀅益證稱: 葉冠成強行向甲○○表示要購買他的手機,甲○○當時本來向葉 冠成表示錢從19萬元裡面扣,但葉冠成說買手機的錢要另外 跟甲○○算,葉冠成有叫甲○○把他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之 後把手機拿走等語,被告葉冠成既認為該手機不能「從19萬 元裡面扣」,足見被告葉冠成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屬 其單獨之強盜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 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所謂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 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619號、第6737號判決參照);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 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 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依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強盜罪之強制行 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 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 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 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 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 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 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 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 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聚 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 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



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 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 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刑法第 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 定區域,聚集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 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 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 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 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 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 ,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 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 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 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 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 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 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適用:
⒈告訴人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在檳榔攤三樓遭受雙手被 上銬、被強取手機,無法對外聯繫,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在 旁左右看管,之後被帶上車載往仙子廟,復從仙子廟被帶回 檳榔攤三樓,其在被蘇僑川接走前之期間內,身體均遭受拘 束,無法自由離去,係遭受他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
 ⒉告訴人懷疑其配偶與「阿傑」外遇,遂由友人即被告王崇毅 出面處理,被告王崇毅邀同被告乙○○一起出面處理,告訴人 與被告王崇毅間,或被告王崇毅、乙○○間均未約定委託費用 乙情,此據證人甲○○、王崇毅蔡偉舜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56頁、偵二卷第202頁、本院卷三第28頁、第124頁), 故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嗣因告訴人與配 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致被告乙○○無從向「阿傑」索討之和 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單方面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損害20萬元 ,並無適法權源,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蔡偉舜



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給20萬元處理這件事 情的費用云云(見偵二卷第1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是在伊等毆打的狀況下才答應給20萬元,一開始沒 有說要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蔡偉舜在本院 之陳述與告訴人、被告王崇毅之陳述相符,應認較為可採。 又告訴人在遭受毆打後,縱曾同意給付金錢或打電話籌款, 此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被告乙○○可據此取得正當 法律權源。
⒊抵達仙子廟之後,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以強暴方法逼 問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人當時獨自一人,仙 子廟現場被告乙○○等人人數多達7人,而告訴人雙手依舊被 上銬,並再次遭受毆打,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 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受毆打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 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 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之 可能,足認告訴人所遭受之強暴已使其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非自願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被告乙○○指示被告 徐瀅益持提款去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徐瀅益提領後即交給 被告乙○○,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因此該當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
 ⒋迨再度回到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承前強盜犯意,要求告 訴人給付剩餘19萬元,並脅迫如不給付將不予釋放,並由被 告葉冠成蔡偉舜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 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而火烤後剪 刀、瓦斯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復構成「攜帶兇器」之要件。 ⒌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被告乙○○、葉冠 成、蔡偉舜在仙子廟旁之涼亭內毆打告訴人,之後脅迫告訴 人在附近堤防上裸體跳舞,自屬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仙子廟這段 時間,有其他人的車輛路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另 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 近民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仙子廟之goog 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66頁、第315至317 頁)所示,仙子廟與堤防之間有防汛道路,涼亭至堤防距離 為12.5公尺,仙子廟廣場中心至堤防為11公尺等情。換言之 ,不論仙子廟旁涼亭(告訴人遭毆打之處)、堤防(告訴人 裸體跳舞、奔跑之處),距離防汛道路均相當近,雖當時為



深夜,仍有車輛自防汛道路經過,而被告乙○○、葉冠成、蔡 偉舜當時對告訴人施加之強脅行為已從涼亭移動至堤防上, 被告杜冠宏站在堤防上,被告王崇毅蔡景翔均移動至堤防 附近,深夜時分在防汛道路兩旁,聚集人數多達7人,且進 行毆打、脅迫裸體跳舞、奔跑等行為,附近最近民宅僅相隔 220公尺,足認此情形具有外溢侵及路過人、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㈢論罪: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 敘明。
 ⒉被告乙○○就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共同將告訴人上銬、毆打 、強押上車至仙子廟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乙 ○○、葉冠成蔡偉舜此時所為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目的,給「 阿傑」交代,尚未萌生強盜犯意,不成立強盜罪(詳本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乙○○其餘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至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名,本院業於113 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乙○○(見訴緝卷第160頁) ,自無礙被告乙○○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共同脅迫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 ,應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此部分行為固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 ,惟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王崇毅於仙子廟時告訴要求人在不實和解書上簽 名部分,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惟此部 分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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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