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63號
TNDM,113,聲自,6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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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富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葉鴻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
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續偵字第1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富忠告訴被告葉鴻光妨害自由 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續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雖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自訴書狀內既無律師具名 ,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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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