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炎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炎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炎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 、犯罪情節雷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已因 合併定應執行刑受有大幅酌減。最後,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因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