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37號
TNDM,113,聲,193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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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晉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晉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賴晉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各罪之罪質(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 質及犯罪傾向等為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 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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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