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 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 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 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 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 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 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 」(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 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 、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 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 「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⒈有期徒刑1年4月,共14 罪;⒉有期徒刑6月,共1罪。嗣受刑人就本院上開案件各罪 之「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審理後,撤銷本院上開判決其中有期
徒刑1年4月共14罪中其中3罪之刑,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均改 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該案未經上 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所 載,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該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惟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係援 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於撤銷原 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刑罰減輕事實、 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部分進行審 理,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該案已審理科刑事實,並從 實體上為判決諭知,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且本件聲請人於附表亦記載編號2至4之最後事實審均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案件,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