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75號
TNDM,113,聲,187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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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宏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為對 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 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本院認應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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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