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照明
受 刑 人 王全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照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全福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王照明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全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 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 ,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共 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87號 指揮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 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
受刑人到案,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 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 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此有 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 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 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