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113年度執字第77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表示「無意見」,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圖利容留性交罪、 圖利容留猥褻罪,罪質相同,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