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維因槍砲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非法持有刀械罪、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經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 查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該 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5 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00日(即50日+50 日=100日)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次數、 所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