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95號
TNDM,113,聲,17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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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 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各犯行相隔約2個月及其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08.27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 112.10.18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 112.12.15 編號1於113.01.25罰金繳清。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06.18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3.07.29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3.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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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