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59號
TNDM,113,聲,175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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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中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信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部分經判決 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中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95號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2至3)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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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