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姬勝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姬勝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姬勝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姬勝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2「犯罪日 期」欄所載「112/03/04」應更正為「112/03/04凌晨1時35 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所載「113/04/04」則應更正為「112/04/04」),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情節相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均不相同,犯罪原因、手段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 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 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4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亦有 上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 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