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賈承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91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賈承凱(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主張:⒈檢察官 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⒉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 尚有98歲祖母同住,以及59歲之父親需照顧,且受刑人本身 因精神疾病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⒊況本案受刑 人不是直接蓄意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而是食用相關食材所 致,希望可以給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時許,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二)而本案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915號指揮執行,並於1 13年8月22日各以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意見略以 :受刑人於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前案執行完 畢後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等情,認為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14時許到庭,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初核表、審查表、臺南地檢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 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5915號執行宗全卷無誤。據此可知,並無受刑 人所述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先予敘明。(三)再查,受刑人前於112年3月13日3時至4時許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於11 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既係考量本案受刑人於短短1年
內即犯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犯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 內再犯,而有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 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受刑人先前所犯同質性案件之矯正效 果,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案件之犯行,此間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自身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