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14號
TNDM,113,聲,1714,202410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陸清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陸清南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已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