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
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 法。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6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謝丞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多次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在屋外喊叫告訴人之姓名,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非輕,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公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因此,被告自然不知道告 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原審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 述,是公訴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4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5號
被 告 陳鴻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丞威於民國111年間,因車禍受傷而有請領保險之需求 ,卻一時不查誤信保險黃牛可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之詐術,而 約定以保險理賠金三成之金額為報酬,應允保險黃牛代為辦 理保險理賠之申請,嗣因謝丞威發現有異,遂終止該保險理 賠之代辦事宜,因而引發保險黃牛不滿,以違約為由要求謝 丞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違約金,為謝丞威所拒 ,保險黃牛遂將此違約金債務委託林志誠催討,林志誠再以 5至6萬元之代價,委託陳鴻印出面處理,詎陳鴻印為求順利 取得該筆債務及其約定之報酬,乃於①112年8月19日20時4分 許、②112年8月28日8時16分許、③112年9月2日8時34分許、④ 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⑤112年10月18日5時許,先後5次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謝丞威之住處找謝丞威,均未 獲會晤謝丞威,遂在屋外喊叫「謝丞威」名字,並於上開② 及③時間,向謝承威繼母表示或在外叫囂「謝丞威若不出面 ,我們將到臺南市西港區謝丞威身分證上之戶籍地找謝丞威 」等語,經謝丞威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知悉,造成謝丞威 極大之心理壓力,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④112年10 月9日10時55分許,向謝丞威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 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 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 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 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謝丞威繼母及謝丞威,使謝丞 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丞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