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有連(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卷第51至57、6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4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明宏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 告屬上開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等義務,竟 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管束, 疏縱該犬隻任意進入道路妨害交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故核被告林有連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於事故發生彼時,其正牽繫本案肇事犬隻行走在 道路上之情,此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參 見警卷第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林明宏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行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 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林有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連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應將本件犬隻套上狗繩或以適當 方法管控,避免其任意奔走,妨害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遛 狗,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任犬隻亂竄,致本件犬 隻突然自車道衝出,適同向後方由張小琪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同向後方由黎氏恒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亦自摔倒地;同 向由林明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而撞 擊倒地之黎氏恆所騎乘之車輛,林明宏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有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小琪、黎氏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