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63號
TNDM,113,簡,35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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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丞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被告所犯過失輸入及過失販賣「NATURE MADE B群」之行為 ,主觀上同樣是出於販售圖利之意圖而為,且具高度時空密 接性,實行行為復局部重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 而輸入、販賣,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 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 販賣之商品種類、所獲取之價金、販賣時間非長,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新臺幣950元販 賣禁藥1瓶與鄭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與鄭捷所述相符 (桃園地檢偵卷第8頁、第17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950元,應可認定。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該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 」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 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輸入及販賣之「NATURE MADE B群」1瓶,雖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 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生之物,然鄭捷提告時警方並未扣案( 桃園地檢偵卷第4頁),且該瓶禁藥業已交付鄭捷,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鍾丞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宇本應注意B群中成分「THIAMIN」之每日用量逾50mg者 ,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 否則即屬禁藥,且需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為藥商,方可販賣藥品,而依鍾丞宇之智識,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 ,未經核准,且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貿然自美國輸入「TH IAMIN」每日用量為100mg之NATURE MADE B群,並在其經營 之「ZEN美國代購」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950元之價 格販售前開B群。嗣鄭捷於112年1月16日,在前開蝦皮賣場 購入前開B群,發覺「THIAMIN」每日用量為100mg,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丞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發人鄭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蝦皮賣場截 圖、前開B群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7月20 日FDA藥字第112904067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被告 輸入前開B群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買家之意,其輸入、販賣 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故意輸入禁藥罪 嫌、同法第83條第1項故意販賣禁藥罪嫌。然B群為我國常見 之保健食品,若不具藥事專業知識,尚難知悉B群成分之每 日用量多寡,會影響B群係保健食品或藥品之定性。而被告 以夜市擺攤為業,不具相關專業背景,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 前開B群係禁藥而輸入、販賣之犯意,無從逕以故意輸入禁 藥、故意販賣禁藥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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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