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3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 第7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一、第3行至第4行之「活動手板」更正為「活動扳 手」;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駕照影本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 第1130025857號卷〈下稱警卷〉第55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宗誼係持活動扳手1支,用以 拆卸並竊取被害人余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等 節,業據認定如前;而活動扳手可用以拆卸金屬螺絲等硬物 ,堪認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經查,本案 係因被告另案在其住所為警拘提時,由被告主動交付上開車 牌2面,並坦承為其所竊取,員警始察覺被告本案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本院 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534號卷第65頁),堪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有本案竊 盜犯行,並交付上開車牌2面供警查扣前,員警並未發覺, 或有何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係在 員警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已主動向員警申告有竊盜犯行 ,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原有車牌未繳稅 金遭查扣,而隨意竊取他人車牌準備懸掛使用,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 ,稱沒有要提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沒有要向被告求償,車牌伊已經領回,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持活動扳手拆卸車牌 之犯罪手段、遭竊之上開車牌2面價值尚屬非鉅,且被告所 竊取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 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堪認被害人 因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回復;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上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 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活動扳手 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 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潘宗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誼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鎮區○○00○00 號公園旁,見余明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竊盜犯意,持活動手 板,拆卸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後至現場離去。嗣因潘宗誼於113年2月6日10時18分許,
因另案遭警拘提時主動交付上開2面車牌,始悉上情,並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發還余明春。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宗誼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 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明春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活動手板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