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18號
TNDM,113,簡,351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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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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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