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NIKE牌球鞋1雙、雨衣1件 ,雖均歸還告訴人林家鴻而未致損失擴大,然被告先前已多 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 認薄弱,並考量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 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等級極重度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之NIKE牌球鞋1雙、雨衣1件,均歸還 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4號
被 告 高德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十 二佃南天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何嘉仁菁美語」騎樓處 ,徒手竊取林家鴻所有,置於機車上之NIKE牌球鞋1雙、雨 衣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林家鴻)。
二、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德利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鴻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