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88號
TNDM,113,簡,348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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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 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許家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顯見上開扣案 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殘渣夾鏈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吸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許家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0時2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



於113年6月26日9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緝獲後 ,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刮勺1支,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而於同日10時2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吃感冒藥、安眠藥、止咳糖漿所致等 語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 液編號:113Q270)、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Q270)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 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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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