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85號
TNDM,113,簡,348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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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83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89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頡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糕4份及飲料1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陶頡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且被告先前有毒品、傷害、詐欺、搶奪及多件竊盜前 科,並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雞蛋糕4份及飲料1杯,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3號
  被   告 陶頡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頡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8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美麗佳園社區大門口之外送餐點放置處,見李文訂購之4份 雞蛋糕飲料1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元)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即徒步逃逸 ,並食用殆盡。嗣李文發現餐點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陶頡磊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走告訴人李文所有之4份雞蛋糕飲料1杯等外送餐點,並食用殆盡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肚子餓,聯絡友人「阿西」幫其點東西吃,友人說幫其點了餐點放在案發處,其不知友人點了什麼,以為放在該處的東西就是友人要給其的,就拿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其訂購之4份雞蛋糕飲料1杯等外送餐點之事實。 3 證人李政論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訂購之外送餐點之事實。 4 Uber Eats訂餐電子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訂外送餐點之內容、價格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訂購外送餐點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外送餐點,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其食用殆盡,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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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