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生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AC000-H113001之老闆,被告竟因細故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任何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劉春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45分許,駕車搭載代號AC0 00-H113001(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民 德路口附近時,因故與AC000-H113001發生爭吵,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AC000-H113001頭部,致其受有 左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AC000-H1130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文化於警詢時、告訴人AC000-H113001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帳冊資料、大潤發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