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21號
TNDM,113,簡,342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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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0號、第2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蒐證照片3張」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 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清潔工)、學歷( 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威士忌1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莎巧克力2條、高粱酒1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被   告 張少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5時2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善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270元),得手後逕自走進超商之廁所,逕自飲用完畢,並 將空瓶丟在上址廁所垃圾桶,嗣經店員發覺飲畢之空瓶,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5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善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條、高粱酒1瓶,共計



143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店員盤點貨架上之商品,發 覺數量不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店長劉俊良委由陳宣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劉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宣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 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10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酒類及食品,均已分別食用及飲用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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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