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沛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利捷維有酵超級B群、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EX各1盒(價值 共約新臺幣268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參,應認有悔悟之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莊沛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送達臺南市永康崑山○○○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沛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13時22分許,在沈佩君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利捷 維有酵超級B群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我的健康日 記夜食酵素EX 1盒(價值6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沈佩 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沈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沛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佩君、郭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和解書、發票內容、會員基 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上開商品價格,且另支付賠償金, 請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