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草香茅精油陸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 ,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賣場內之之抹草香茅精油,破壞社會 治安,並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 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每瓶單價新臺幣90元),造成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 3瓶已返還告訴人蕭旭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警卷第25頁),於113年10月4日、5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 共6瓶尚未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 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各間隔1日、地 點、方法及被害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3瓶已返還告訴人 蕭旭志等情,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5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共6瓶,均為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陳貞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7時30分、同年月5日7時20分及同年月6日7 時50分許,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德市場蕭旭志所經營 之五金商品賣場,徒手竊取抹草香茅精油各4瓶、2瓶及3瓶( 每瓶單價新臺幣9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許,在上址正欲離去 時,為蕭旭志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抹草香茅精油3瓶( 業已發還蕭旭志)。
二、案經蕭旭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貞夙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旭志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刑案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