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86號
TNDM,113,簡,338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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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 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未經檢察官聲 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林進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9日1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 7月19日11時12分許,另案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員警通知林進祥須配 合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時遭其拒絕,遂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許強制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是於113年7月9日在農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4)各1份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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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