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70號
TNDM,113,簡,33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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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74號、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白色小摺腳踏車一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 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騎乘,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游新化所有銀白色小摺腳踏車1輛,未經發還被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黃寬裕所有GUAN XLANG牌白藍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歸仁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王雲雷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10分許,徒步行經游新化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前,見銀白色小摺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趁四下無 人之際,牽起並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
(二)王雲雷於113年4月1日8時13分許,至黃寬裕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見GUAN XLANG牌白藍色腳踏車(價值 3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便徒手牽走並騎乘離去得手 。嗣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1 0時20分許另見林凱雯所有迪卡儂腳踏車身停放該處,將 白藍色腳踏車留在現場後,即騎乘林凱雯之迪卡儂腳踏車 離去而得手(被害人林凱雯遭竊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1280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林凱雯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後,與家人外出尋找,在同日12時10分許 ,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與中央路口攔阻王雲雷,並 通知警察到場,逮捕王雲雷後,為警將白藍色腳踏車發還 予黃寬裕、迪卡儂腳踏車發還予林凱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新化黃寬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游新化住處照片、被害人游新化住處近監視 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關廟區監視器影像、白藍色腳 踏車照片、迪卡儂腳踏車照片及另案被害人林凱雯警詢筆錄 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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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