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58號
TNDM,113,簡,335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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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5號
  被   告 王明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高速充電 USB-C套餐(充電線)1組、腰包1個、LoopLoop傳輸線1組( 共價值新臺幣156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自上址賣場離去 。嗣因員工陳柏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上開王 明鴻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高 速充電USB-C套餐(充電線)1組、腰包1個、LoopLoop傳輸 線1組,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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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