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52號
TNDM,113,簡,335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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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斌於民國113年8月4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 00號旁之防火巷時,見郭雅婷所有之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 幣1,000元)晾曬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內衣1件得手,旋即逃逸;嗣因郭雅婷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雅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冠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戒慎行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 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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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