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36號
TNDM,113,簡,33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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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欄之「另案被告吳志通榮通訊軟體」改為「 另案被告吳志榮通訊軟體」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 物,有害於善良秩序,敗壞社會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其涉犯賭博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 今彩539」,其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下注所選 號碼,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對 ,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 星(3個號碼相同)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等金額 不一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吳志榮所有,以此方式與 吳志榮對賭。嗣經警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吳志榮持用之手機,發現甲○○ 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及金額予吳志 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通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反覆密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吳志榮下注簽賭之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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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