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111年9月29日 」;證據部分補充「111年8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1923 號函暨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 於舊法第61條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然刑度並 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計畫、戒除酒癮與藥癮之療程處遇計畫,竟無視於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所為之裁定,其行為有害於 保護令之執行,並錯失法院協助其脫離酒精及藥癮戕害之美 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杜順枝、杜蔡美貞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杜順枝、杜蔡美貞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㈠不得對杜順枝 、杜蔡美貞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 於杜順枝、杜蔡美貞為騷擾之行為;㈢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共計24次,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計12次、戒酒教育計12次,每 次至少2小時(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 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 課程及戒酒);戒酒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戒 藥癮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上開處遇計劃應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㈣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 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6日、111年8月26日均受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其應參 與戒酒癮門診及戒藥癮門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均未前往參加,因此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 遇計畫,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 單、臺南市衛生局110年12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3868 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54285號 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70106號函 暨送達證書、處遇結果及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計畫,係基於 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 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