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經請 採及其尿液」,應更正為:「經警於113年6月1日17時許, 採集其尿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李明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31日19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請採及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