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仍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 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謝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5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金松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9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