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60號
TNDM,113,簡,32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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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 過程觀之,顯見被告侯俊名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 妨礙戒護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 ,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侯俊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名前係址設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 0○○○○○○○)之受刑人,陳賢昌係臺南看守所之戒護科長,侯 俊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50分許,因臺南看守所孝一舍 東側發生受刑人毆打事件,侯俊名不願服從戒護人員指示入 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長 陳賢昌辱罵:「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減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俊名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說出「你娘機掰」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 姓,也沒有在戒護人員面前罵他等語。然查,根據現場監視 器畫面,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戒護科長陳賢昌發生衝突,數 名戒護人員強制被告進入牢房內,而被告持續與戒護科長對 話,並謾罵「你娘機掰」等語,致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及戒護 人員均得共見共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並有法務部○○○○○○○○113年5月20日南所戒字第 1130900289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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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