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41號
TNDM,113,簡,32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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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李媛琦所有」更正為「李媛琦所管領」、第4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地點照 片2張、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審酌被告巫奎明前偽造文書、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李媛琦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7,00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之釣竿1支(價值6,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000元,已如前述,堪認 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4號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巫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52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行」內,徒手竊 取李媛琦所有之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奎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媛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釣竿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釣竿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已交付賠償金7000元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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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