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95號
TNDM,113,簡,319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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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錫彬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錫彬在救護隊員許武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即救護隊 員許武邦撤回傷害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救護隊員係依法 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救護隊員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 對救護隊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 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即救護隊員 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0號
  被   告 徐錫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屋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 隊隊員許武邦於同日21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 ,到達現場詢問徐錫彬身體狀況。徐錫彬於許武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揮拳毆打許武邦臉部之方法,對許武邦施強暴, 致許武邦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二、案經許武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錫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武邦警詢之陳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李利雄、王凱出 具之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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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