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70號
TNDM,113,簡,317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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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紹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甘紹彥因竊盜案件(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24號),茲被告自白 犯罪,由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9月24日裁 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有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經本院 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 113年10月4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影本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 限制,自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再犯相同案件,足認羈押原因 已歸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10 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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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