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69號
TNDM,113,簡,296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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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佩琪江子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中午,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餐廳一起用餐。詎黃佩琪因細故而 與江子緣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公然以「破柴」、「破麻」、 「草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江子緣,而足以貶損江子 緣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
㈠、被告黃佩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子緣、證人趙玉瑞玲之證述。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稱「破 柴」、「破麻」、「草機掰」、「幹你娘」等語句之地點係 在餐廳,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 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 被告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之上開粗鄙語 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 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 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 語無疑。
㈡、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 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 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 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數次出言辱罵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面對問題 ,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 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兼衡 雙方經2次調解均未能到庭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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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