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張宗憲
翁梓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宗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梓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16 時55分止,由黃士庭提供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以麻將等
賭具賭博財物。黃士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雇用張宗憲在該處從事訂購便當、飲料、清潔環境、開門讓 賭客進場及黃士庭在忙時,從事兌換籌碼等賭場營運工作; 復由翁梓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翁梓晏招攬每 位賭客打1將,可獲取100元之報酬,另於黃士庭在忙時,從 事兌換籌碼等賭場營運工作。賭客進入賭場後,依麻將之賭 玩規則,以麻將為賭具,每場以底注500元,每臺100元之金 額賭玩麻將,並使用籌碼替代現金,俟賭博結束後再結算輸 贏之金額。黃士庭向賭客收取每將800元之抽頭金,其抽頭 方式為若有賭客自摸,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黃士庭,每將4 次共800元;若自摸次數不足4次,則最後幾位胡牌者支付抽 頭金200元。以此方式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至上址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蘇家興、洪承賦、黃玉葉(上3人另經 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在該處賭博,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蘇家興、洪承賦、黃玉葉於警詢中之供述 。
㈡本院搜索票(警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至69頁)、麻將賭 桌圖(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54張(警卷第117至169頁)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1至179頁)在卷可以佐證; 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扣案可憑。
㈢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於警詢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等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16時55分為警查獲 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士庭、張宗憲曾有前案犯行(不成立累犯), 被告翁梓晏無前科紀錄;被告黃士庭為賭場之主要經營者; 被告翁梓晏之行為分工主要僅為招攬賭客賭博,獲取報酬; 被告張宗憲僅係受雇在賭場從事雜務參與程度較輕;上開賭 場之規模尚小,查獲時僅有3名賭客,且每場以底注500元, 每臺100元之金額賭玩麻將,賭博金額非鉅,惟已持續經營 相當時間;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黃士庭於警 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宗憲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 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梓晏於警詢時所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翁梓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 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士庭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上開賭場期間,獲利約20 萬元(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宗憲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一個月約領3萬元至3萬 5千元(偵卷第22頁反面)。因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供 認定被告黃士庭自何時起開始雇用被告張宗憲及支付薪資 ,爰估算被告張宗憲之犯罪所得為1個月薪資所得,其犯 罪所得3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被告翁梓晏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招攬賭客一個月所得約
領3萬元(偵卷第26頁反面)。因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 供認定被告翁梓晏自何時起開始招攬賭客及招攬賭客之數 量、參與賭博之時間,爰估算被告翁梓晏之犯罪所得為一 個月招攬賭客所得,其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黃士 庭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8030元,為被告黃士庭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另被告黃士庭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所有之籌碼僅係附表 編號5部分,編號6至8部分係其他賭客所持有。惟上開籌 碼係賭場所提供,於賭博結束後作用結算支付或兌換現金 之用,並非賭客自己所有之現金,其仍屬賭場(被告黃士 庭)所有供計算賭博輸贏金額用之工具,非屬賭客所有, 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翁梓晏所有之 手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翁梓晏以上開手機招攬賭 客,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1至179頁)在 卷可憑。是上開手機為被告翁梓晏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麻將桌(含IC板) 2張 2 麻將 4副 3 麻將牌尺 8支 4 抽頭現金(新臺幣) 8030元 5 籌碼 5300元 (代幣) 賭桌上黃士庭之籌碼 6 籌碼 13700元 (代幣) 賭桌上蘇家興之籌碼 7 籌碼 12500元 (代幣) 賭桌上黃玉葉之籌碼 8 籌碼 3900元 (代幣) 賭桌上洪承賦之籌碼 9 監視器 1組 含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 10 手機 2支 黃士庭所有 11 手機 1支 1.翁梓晏所有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張宗憲所有 13 帳冊 1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