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29號
TNDM,113,易,6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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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0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磅秤、木材破碎機、粉末包裝機、抽膜機、漏斗滾筒機各壹台、桌子肆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道仁原為王子奇之員工,王子奇陳金亨合資共同成立晨 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下稱晨旭公司),並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承租土地及廠房充當倉庫,且添購機器設備, 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嗣因該倉庫內有1台機器設備故障,王 子奇為變賣而委託謝道仁至上址估價、轉售,詎謝道仁竟利 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至上開倉庫,未經陳金亨王子 奇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竊取倉庫內所存放之磅秤1台、 木材破碎機1台、粉末包裝機1台、抽膜機1台、桌子4張、漏 斗滾筒機1台等機器設備(以下簡稱本案機器)。嗣於111年 12月16日10時許,經陳金亨至上址發現上開機器設備遭竊,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周建保陳金亨王子 奇、林碩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受證人王子奇之託前 往上開倉庫,並請他人搬走本案機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 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器均交由證人周建保寄賣,嗣遭周 建保擅自販售,且未歸還販售款項,其並未竊取本案機器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與證人周建保同至證人王子奇陳金亨合資成立之晨旭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倉庫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周建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周建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1年11月17日 當天或前幾天是否接受謝道仁的委託,到西港區溪埔寮一間 倉庫搬運倉庫內東西?)答:沒有,我們只是去買一台MANY 白色機車。」、「一開始謝道仁叫我過去看倉庫內的東西, 他要委託我處理,但我說東西太多,我無法處理,我就買那 台機車。」(參見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當天為何要去現場?)答:被告說有1台機車要賣 ,我們就過去了。」、「(問:除了機車,有沒有提到其他 東西要賣?)答:有,但是我沒有買。」(參見本院卷第20 9頁);並證稱:當日其僅載走一輛機車,並未受被告委託 寄賣倉庫內其他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 ,是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將倉庫內之機器交給證人周 建保寄賣云云,然與證人周建保證述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 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 證人周建保於本案前並不認識,亦無其他關係;並稱:其將 本案機器交給周建保寄賣時,並未請周建保簽立收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依此,被告與證人周建保素不相識 ,倘證人周建保自稱可為被告寄賣本案機器,欲先取走機器 ,衡情雙方當會簽立收據以明責任歸屬,然被告卻稱當日並 未簽立任何收據等可資證明證人周建保取走機器之資料,被 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又被告與證人周建



保於前揭時間至倉庫時,被告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 但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欲交給周建保寄賣等情 ,業據證人王子奇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 ,倘被告所稱本案機器係交給證人周建保寄賣云云屬實,則 依本案機器原係證人王子奇所有,被告亦係受證人王子奇所 託前往該倉庫處理,且被告身處倉庫欲處理本案機器時,亦 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等情狀,衡情被告於事發當下, 當無不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將交給周建保寄賣並取得證 人王子奇同意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㈢訊據證人王子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11 年11月1 7日左右你有無交代被告要處理倉庫裡面的機器?)答:處 理機器沒有。」、「(問:你交代處理什麼東西?)答:工 廠裡面有些壞掉的廢鐵,像是馬達之類的東西。」、「(問 :如起訴書所載這些物品:磅秤1 台、木材破碎機1 台、粉 末包裝機1 台、抽膜機1 台、桌子4 張、漏斗滾筒機,你是 否有請被告處理?)答:沒有,我請被告處理的是倉庫門口 走進去大概在中間部分的左邊,有些壞掉的冰箱、馬達,我 跟被告說可以載去賣,但不包含上開機器。」、「(問:被 告去倉庫處理時,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答:有。」、「( 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是要聯絡什麼事情?)答:是聯絡有 關壞掉機器的事情。」、「被告有問地秤,說周健保要用16 萬元跟我們收,可是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改稱)因為地磅 我買16萬元,周健保跟我們說要收5萬元,我說我不要。」 、「(問:當場是被告跟你說周健保提議5萬元要買地秤, 你說不要?)答:我說工廠裡面的機器我們都用得到,不賣 ,我有跟被告這樣說。」(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19頁)。依此,證人王子奇僅同意被告處理損壞之機器 ,並未交代被告處理本案機器,且明確表示本案機器另有用 途,不同意販售,是被告當知本案機器並非其可得處理之範 疇。然被告卻擅自將本案機器取走,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不 法意圖與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王子奇囑託,將本案 機器交予周建保寄賣,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器,為其犯罪所得,且將 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故被告所 竊本案機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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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