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7
、24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真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真凰於本案竊盜犯行中,僅負責把風接應之角色 ,且依同案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所述,亦未分得贓物變賣後 之款項;兼衡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小鋼剪一把,並非被告呂真凰所有;而未扣案竊得之 廢銅管100公斤、廢青銅70公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真凰 曾分得分文,且上述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已於同案被告林 武賢、張芳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均不再就被告呂真凰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亦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林武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芳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真凰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 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武賢、呂 真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林武賢、張芳 嘉、呂真凰一同勘查周遭環境後,由林武賢、張芳嘉翻越上 開空地設置之鐵皮圍欄而踰越安全設備後,竊取蔡承恩放置 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廢 青銅約70公斤(價值1萬500元),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小鋼剪1把,剪斷上開空地旁○○國小網球場圍籬鐵網,以 便搬運前開竊得物品,呂真凰則於林武賢、張芳嘉將前開竊
得物品搬出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林武賢、張芳嘉將 前開竊得物品搬上車後,復由張芳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武 賢、呂真凰離開。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呂真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查看環境,復於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搬運前開竊得物品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 4 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呂真凰於行竊前業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勘查周邊環境,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顯明知並參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小鋼剪1把,為被告林武賢所有,業據被告張芳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告呂真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竊得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廢青銅 約70公斤等,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